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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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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公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目目录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急机构第三章应急预案第四章临震应急第五章震后应急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的管理,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第五条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活动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第二章第二章应急机构应急机构第六条第六条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第七条第七条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为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本部门的地震应急机构。第八条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第三章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第九条第九条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参照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部门和地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做到切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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