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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O建设模式在污水处理厂项目中的运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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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DBO建设模式在污水处理厂项目中的运用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旭军1国际土木工程师协会(FIDIC)在2008年秋天推出了FIDIC《设计、建造及运行项目合同条件》(ConditionsofContractforDesign,BuildandOperateProjects)(俗称金皮书)。这本合同条件将一种新的项目管理模式——“设计、建造及运营”(DBO)模式呈现在我们面前。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以传统模式承包国际工程项目占据了工程建设市场80%以上,到了90年代,设计建造及EPC交钥匙模式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到2005年,在美国设计建造模式所占比重已经和传统模式平分秋色了,近年来已经超过了传统模式。与此同时,另一种新模式——DBO模式正在通过实践逐渐走入我们的视野。美国、欧洲、中东以及我国天津、香港和澳门等地区,都开始在不同领域采用DBO模式,即对于政府投资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由总承包商既做设计又做建造,并在建成后若干年内负责运营。由于具有“单一责任(singleresponsibility)”和“功能保证(functionguarantee)”的特点,DBO模式特别适合于污水处理厂这样的成套装置(Plant)的建设。针对我国污水处理厂建设的现状及DBO模式的特点,本文对DBO应用于污水处理厂建设阐述如下。一、我国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传统模式及其局限性我国污水处理厂建设基本采用传统的建设模式,即委托设计院完成项目的设计,通过招标分别选择土建、设备供货和设备安装承包商,由业主来协调各承包商的进度、质量等关系,污水处理厂的工艺调试由业主组织完成,对于某些规模大一点的项目,土建、设备安装又被分为若干个标段。这样的项目建设模式由很大的局限性,并对业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业主需要有项目管理、工艺技术、施工管理等各方面的专业人员,而且管理必须到位,否则承包商之间非常容易相互推诿,对项目的进度和质量造成不利影响。在项目建设的实践中,由于设计深度不够和设计与现场条件的契合不够,经常在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使工程造价的控制更加困难;此外,由于设计失误1作者现任云南省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组织过数座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管网的建设,曾在世界银行驻中国代表处工作多年,目前仍被聘为世界银行咨询专家。险没有在国内普遍推行,如有重大的设计失误,设计院除了退回设计费和接受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无法对设计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样地,各个承包商也仅能依据合同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负责,如果合同和技术条件定义不清晰,当污水处理厂在建设进度和质量上出现问题时,承包商通常会将责任推给其它承包商和业主,造成合同纠纷,使项目的执行受阻,进度、质量和造价均受到影响;反之,如对合同和技术条件作了清晰地定义,则又束缚了个承包商根据其类似项目的经验完成其合同任务,且各任务之间的搭接必须完全按项目计划完成,如哪一个环节出现进度滞后或偏离技术标准,则承包商更有理由推诿,使业主面临合同执行风险。如此一来,业主承担了巨大的协调工作,并且面临项目失败的风险。传统的建设模式存在的最大的局限性在于项目的质量保证,由于项目的质量保证义务和责任被分割给了设计院和不同的承包商,各责任方难于协调统一地对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对于污水处理厂而言,检验项目质量的最终标准是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是否能平稳运行,出水是否达到排放标准。由于工艺调试由业主组织进行,设计、施工各方均可“旁观”,不对工艺调试的结果负责;针对这一缺陷,有的项目要求设备的供应方或安装单位进行工艺调试,但事实上,设备的供应方或安装单位无法确保工艺调试成功,因为工艺是设计院确定的,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和电气自控系统的构架是设计院确定的,设备的供应方或安装单位可以保证设备是按设计院的技术性能要求提供并按国家技术规范安装,但由于工艺和系统是设计院确定的,他们无法确保整个装置通过工艺调试能达到设计要求。而对设计院而言,只要设计是按设计规范完成的,他不会对工艺调试的结果承担任何责任。笔者作为业主组织过数座大中型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对上述局限性有切身的体会。如业主的技术管理和项目管理能力较强,且经验丰富,则其控制局面的能力强一些,在设计院和承包商面前的话语权多,但同时业主也承担了责任,需要对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反之,如业主的技术管理和项目管理能力差,经验少,则较难控制项目建设,项目失败的风险也加大了。在以往的建设实践中,有经验的业主较为强势,协调各方按其项目计划和技术标准来完成项目建设,以非合同手段迫使设计院和承包商承担进度、质量风险,在项目结算时则极为被动,完全依赖于现行制度下的第三方和审计部门的审计。随着承包商的合同意识逐渐加强,这一做法越来越受到承包商的抵制,以致出现合同纠纷,严重影响了项目的进度、投资和质量。上述局限性是现行污水处理厂建设中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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