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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检测机构污染源监测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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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湖北省社会检测机构污染源监测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社会检测机构污染源监测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一条为推进社会检测机构参与污染源委托性监测工作,规范监测行为,保障监测数据质量,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检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检测机构。第三条第三条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社会检测机构承担污染源委托性监测工作实行监测能力认定管理。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可在湖北省承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自行监测的委托监测工作。第四条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通过国家或湖北省计量认证,在省内具有开展相应环境监测业务的监测技术人员、实验场所和仪器设备。其中,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从事环境监测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第五条申请监测能力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湖北省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能力认定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三)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及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工作场所(或检测场所)的证明材料;—2—(四)本单位计量认证(CMA)及其附表复印件;(五)本单位满足申请认定的业务范围中的监测项目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清单;(六)本单位主要从事监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的持证上岗证书复印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核:(一)审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二)现场核验监测能力与所申报认定监测类别与监测项目的符合性,必要时进行监测能力实样检验;(三)认定意见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四)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第七条通过环境监测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二年。有效期满前60日内,社会检测机构应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复审。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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