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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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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规划第四章保护第五章管理和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和规范风景名胜区管理,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依法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第三条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二章第二章设立第七条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一)珍贵的、不可再生的;(二)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或者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的;(三)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或者区域代表性的。第八条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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