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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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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4-09 17: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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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系指干扰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的城区。在城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并把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监理、港务监督、民航、铁道部门按分工负责交通噪声的管理和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和处理。公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第六条第六条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的要求。各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七条第七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采取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第八条第八条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要求减轻、消除噪声污染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向当地环境噪声管理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第二章交通噪声的管理交通噪声的管理第九条第九条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及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十条第十条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一切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考核项目之一。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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