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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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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收稿日期:2014-10-20作者简介:张锋,博士,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诉讼法学。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法律制度研究”(编号:14BFX112);山东省社科规划研究项目“山东省低碳发展路径调查研究”(编号:13CDYJ02)的阶段性成果。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张锋(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摘要新《环境保护法》对符合相当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立法确认,是其作为起诉主体的“扬”的价值实现,这在立法上体现了《环境保护法》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进步。确认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既有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等理论支撑,也与其自身的组织优势和专业优势密切相关,更重要的是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为探路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详细规定指明方向,美国、德国、日本、印度等国家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保障制度的演变为我国提供了比较法意义上的借鉴。当然,新《环境保护法》为防止滥诉、保证适格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对环保社会组织同样规定了登记部门层级、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年限、诚信状况等方面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具有积极意义,是环保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积极层面的“抑”。与此同时,环保社会组织要承担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角色,其自身面临较多内外部困境,主要表现为登记管理手续繁复、激励措施力度不足等外部消极层面的“抑”,以及其自身独立性欠缺、资金缺乏、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等方面表现出的内部消极层面的“抑”。在新《环境保护法》进步性规定下,要充分发挥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作用,就要遵循“欲扬先抑”的路径,采取诉前通知、司法(预)审查等细节制度对其积极层面的“抑”予以加强,并就消极层面的“抑”的各种表现形式予以改善,克服抑制条件,促进抑制条件向正向激励条件的转化。关键词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5)03-0169-08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5.03.022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按照第58条的内容,具备相当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亟需建立。本文从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出发,从“扬”与“抑”两个方面分析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一系列问题,在肯定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基础上,就如何将其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发挥至极致进行了试探性研究。1环保社会组织诉讼起诉资格的“扬”这里的“扬”解释为“发扬”、“弘扬”,即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理应得到更高的重视,环保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相关制度应当得到立法上的巩固与司法实践中的保障。1.1“扬”的理论层面的依据1.1.1公共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是起源于罗马法的普通法理论,它的核心要旨是确立对特定自然要素的公共权利。罗马法中早就有公有物的规定,即在承认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绝对支配权的基础之上,意识到自然资源的公共性。美国的约瑟夫·萨克斯教授在《密歇根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原则:有效的司法干预》中通过对伊利诺斯中央铁路公司诉伊利诺斯州的案件的评析,论述了环境资源的公共信托理论,在他看来,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要素都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将这些共有财产委托给政府,由政府来作为管理环境资源的受托人,在全体公民和政府之间建立起一种财产信托关系,以保证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不受损害。当政府因未善意履行财产受托义务而对公民造成损害时,公民当然·961·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年第25卷第3期CHINAPOPULATION,RESOURCESANDENVIRONMENTVol.25No.32015收稿日期:2014-10-20作者简介:张锋,博士,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诉讼法学。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法律制度研究”(编号:14BFX112);山东省社科规划研究项目“山东省低碳发展路径调查研究”(编号:13CDYJ02)的阶段性成果。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张锋(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摘要新《环境保护法》对符合相当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立法确认,是其作为起诉主体的“扬”的价值实现,这在立法上体现了《环境保护法》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进步。确认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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