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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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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9-07-28作者简介:徐祥民,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该文系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基础性研究”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徐祥民凌欣陈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摘要环境不可能成为权利的对象,环境权论和公共信托理论都无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理论支撑。多人利益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以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等为根据,无须再虚构其他的理论根据。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是国家论、权力论,这种理论和我国法律中的公民检举权都以“积极公民”的存在为前提。“积极公民”存在于个体与利益共同体关系中。国家、民族、自然环境决定的特定区域中的人的集合等都构成一个共同体。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的责任是公民担当“私人总检察长”、公益起诉人的理由。集体利益环境诉讼的理论基础是作为环境共同体成员的公民对共同的环境利益的责任。多人利益环境诉讼实际上是私益诉讼,只有集体公益的环境诉讼才是需要我们努力建设的环境公益诉讼。关键词环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0)01-0149-07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0.01.027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待正式引进的诉讼制度[1],有其特有的理论基础。探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将有助于环保支持者和环境法学研究者尽快了解并应用这种到目前为止尚“眉目不清”的制度,为完善环境法律法规提供学理依据。1对以往学说的评说在学者们以往的论述中和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被人们引以为根据的理论或花费力气论证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根据主要有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和环境权理论。据学者考证,公共信托理论由来已久,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那时其基本含义是:空气、水、河流、海岸及其他自然资源在本质上属于公民的共同财产,这些共同财产应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通过由政府或其他组织以信托的形式加以管理和利用。在现代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经过约瑟夫·萨克斯教授的加工,其影响迅速扩大,并对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产生了一定影响。萨克斯认为,公共信托理论有三个基本原则[2]:“第一,像大气、水这样的一定的利益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贤明的。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的利用。最后,不消说,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在萨克斯教授的倡导下,密西根州于1970年通过的《密西根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公民诉讼条款,该条款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3]公共信托理论把环境资源理解为一种信托财产,认为对环境资源的公共信托符合公共信托的一般特性。在美国,私益信托成立的条件有两项:第一,委托人有明确的信托意思表示并已完成信托财产的转移;第二,信托目的或条款不违背强行法或公共政策。对于公共信托,除了符合上述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与其本质相联系的三要件:即目的公益性、公共利益、目的排他性。环境资源的公共信托符合这些条件。环境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公益,把这种公益委托给政府,其目的公益性和排他性都是成立的。按照提倡者们的理解,公共信托解决了公民个人担当公益起诉人的理论依据问题。环境资源的公共信托遵循信托的基·149·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年第20卷第1期CHINAPOPULATION,RESOURCESANDENVIRONMENTVol.20No.12010收稿日期:2009-07-28作者简介:徐祥民,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该文系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基础性研究”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徐祥民凌欣陈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摘要环境不可能成为权利的对象,环境权论和公共信托理论都无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理论支撑。多人利益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以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等为根据,无须再虚构其他的理论根据。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是国家论、权力论,这种理论和我国法律中的公民检举权都以“积极公民”的存在为前提。“积极公民”存在于个体与利益共同体关系中。国家、民族、自然环境决定的特定区域中的人的集合等都构成一个共同体。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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