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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研究兼论环境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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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祥民(1958-),男,又名徐进,山东汶上人,中国海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院长,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985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历史学博士,法学博士;巩固(1980-),男,山东新泰人,中国海洋大学博士研究生。①当然特殊情况也有,比如除行为外,自然事件也会带来损害;而没有带来实际损害,但构成某种程度的危险的行为有时也可被视为一种特殊侵害,但这些均属个别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研究———兼论环境法的特征徐祥民巩固(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100)摘要:环境损害是环境侵害后果的一种,是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传统权益损害以外的“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环境损害的主体是人类,客体是人类环境利益,具体内容包括自然的生态价值损害、资源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生物多样性丧失、残忍对待生物等五方面。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民法在环境损害防治上的局限,环境损害的防治只能由环境法来完成。环境损害防治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法具有彻底性、公法性、技术性、程序性、预防性、消极性等特征。关键词:环境损害;环境利益;环境法中图分类号:DF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0246(2007)05-0203-09环境侵害是一切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引起各种损害的不良环境行为的总称,环境侵权则仅指那些由于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民事权益受损的行为。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民法之一部分,环境侵权法只救济环境侵害带来之个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对于民事权益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救济则无能为力,即“在民法的法律网络之下,存在无需承担责任的环境侵害结果。民法无力阻止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要想制止或减缓造成这种结果的环境行为,只能寄希望于环境法”[1]。那么,这种赋予环境法独特使命的特殊“环境侵害结果”到底是什么,其应当如何被命名并恰当安排在法律体系之中,其对环境法而言又到底具有什么影响和意义?一、作为“环境侵害”后果之一的“环境损害”依汉语习惯,引起某种不良后果的行为被称之为“侵害”(或侵犯),侵害行为所引起的不良后果称之为“损害”(或损失)。以此来界定侵害与损害似乎有循环定义之嫌,却无碍于我们对二者的区别理解:侵害乃动态意义,损害乃静态意义;侵害表行为,损害表结果。而二者定义的循环性更进一步表明了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绝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相伴而生的。①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对二者不加区分、混同使用,并不会带来太大的不便;但在法律领域,二者的严格区分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是否构成侵害决定着行为的可责性,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而损害的实际状况则决定着责任的内容、方式和范围,是责任得以具体确定的现实依据。因此,为更好地解决有关法律问题,有203作者简介:徐祥民(1958-),男,又名徐进,山东汶上人,中国海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院长,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985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历史学博士,法学博士;巩固(1980-),男,山东新泰人,中国海洋大学博士研究生。①当然特殊情况也有,比如除行为外,自然事件也会带来损害;而没有带来实际损害,但构成某种程度的危险的行为有时也可被视为一种特殊侵害,但这些均属个别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研究———兼论环境法的特征徐祥民巩固(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100)摘要:环境损害是环境侵害后果的一种,是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传统权益损害以外的“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环境损害的主体是人类,客体是人类环境利益,具体内容包括自然的生态价值损害、资源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生物多样性丧失、残忍对待生物等五方面。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民法在环境损害防治上的局限,环境损害的防治只能由环境法来完成。环境损害防治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法具有彻底性、公法性、技术性、程序性、预防性、消极性等特征。关键词:环境损害;环境利益;环境法中图分类号:DF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0246(2007)05-0203-09环境侵害是一切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引起各种损害的不良环境行为的总称,环境侵权则仅指那些由于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民事权益受损的行为。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民法之一部分,环境侵权法只救济环境侵害带来之个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对于民事权益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救济则无能为力,即“在民法的法律网络之下,存在无需承担责任的环境侵害结果。民法无力阻止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要想制止或减缓造成这种结果的环境行为,只能寄希望于环境法”[1]。那么,这种赋予环境法独特使命的特殊“环境侵害结果”到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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