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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建城[2017]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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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建城[2017]143号)1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推进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和达标排放,改善城镇水环境质量,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城市和县城(以下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考核。第三条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第四条第四条考核采取日常监管、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第五条第五条考核指标主要为城镇污水处理效能、主要污染物削减效率、污泥处置、监督管理、进步鼓励5方面指标。考核结果采用百分制记分,并按季度进行通报。第六条第六条按照各省(区、市)所在的降雨分区分别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方法见《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评分细则》(详见附件)。第七条第七条对城镇污水处理效能、主要污染物削减效率、污泥处置、监督管理4方面考核指标进行评分排名,与上一年2度同期同口径相比,总分、排名有进步的予以鼓励。第八条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于每年5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自查报告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自查内容除考核指标外,还应包括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和执行情况、城镇污水处理合同执行情况、监管制度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污水处理水质监测、重大安全事故等情况。第九条第九条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瞒报、谎报和造假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第十条第十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建城函〔2010〕166号)同时废止。附件: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评分细则3附件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评分细则一、考核总分计算考核指标包括:城镇污水处理效能、主要污染物削减效率、污泥处置、监督管理、进步鼓励5方面。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总分为各项考核指标分值之和。二、考核指标分值计算(一)城镇污水处理效能((一)城镇污水处理效能(30分)分)1.污水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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