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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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2 15:46:32
文档简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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