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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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2 15:46:32
文档简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28日修订)2017-11-28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第三条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第六条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第七条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第八条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第九条第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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