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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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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2—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3—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务、公安、国土、规划、市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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