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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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2 20:58:11
文档简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类别:天津法规法规名称: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11-30实施日期:1994-11-30失效日期:修改日期: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1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四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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