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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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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全面提高水的利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四条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区、县节水办公室在业务上受市节水办公室指导。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计划用水第六条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七条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八条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第九条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已经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于本年度末根据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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