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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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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第一条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第三条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五条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第六条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第七条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第八条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对没有特殊规定的物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企业申请的数量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出口配额。第九条每年的十一月份,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总量,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第十条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附件1,2)(二)提交相应的受控物质上一年度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三)第一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企业,应提交1995-1997年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文件(正本复印件)。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材料。第十一条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企业在提交出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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