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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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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试行)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时间:2001-07-02实施时间:2001-10-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时效性:已废止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控制淮河和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所辖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本办法所称重点水污染物,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主要水污染物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定的其他主要水污染物。第三条第三条国家在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实行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第四条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五条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第六条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七条日排废水100吨以下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地)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具体受理申请机关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第八条第八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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