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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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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18-02-11(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八条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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