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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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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8-12-07(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第三条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第五条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各级湾长应当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生态安全。第六条第六条沿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第七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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