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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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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办法发布日期:2018-12-07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第四条第四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第五条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工业各行业规划;(二)城市专项规划;(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七)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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