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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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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4-01-27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部令部令第2626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1999〕278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2000〕85号)同时废止。环境保护部部长商务部部长海关总署署长2014年1月21日附件附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形式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通过捐赠、货样、广告物品、退运等方式将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运入、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第三条第三条国家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第四条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第六条第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第七条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单位年度环保备案表;(三)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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