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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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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2-04-15(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第一条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防护规定执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七条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八条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九条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条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第十一条贮存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第十二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三条尾矿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尾矿流失和尾矿尘飞扬的措施。第十四条产生尾矿的企业应加强尾矿设施的管理和检查,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矿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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