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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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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04-26(2010年4月2日环境保护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第三条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第四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第六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第二章样品入境第七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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