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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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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本办法已于2004年6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第三条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第四条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第二章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的适用范围第五条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第六条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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