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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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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6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7日2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条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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