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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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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3年n月22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2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H月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总则预防和控制检测和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始._崔鉴己ml石刁勺.门阵,心、夕‘,J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一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一3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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