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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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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时间:1998-12-08实施时间:1998-12-08修订时间: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时效性:有效第一条为规范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以下简称“法规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境保护法律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办理。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部门规章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法规解释,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依据,可以在有关环境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解释相违背的,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作出法规解释:(一)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法规解释请示的;(二)其他国家机关建议或者商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四)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时,除提出请示解释的问题外,应当同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并附送有关本案的主要背景材料。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请示,应当一事一请示。第八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应当以正式文件提出请示,以其他形式提出的请示,不作为办理法规解释的依据。第九条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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