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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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9 12:4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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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编者按编者按为进一步惩治及预防环境污染犯罪,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发布司法解释,以解决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对环境恶性犯罪适用不明确、犯罪行为定性不清晰以及地方环保部门与司法机关难以准确及时判断环境事件性质,环境案件在司法移送上不易操作等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本版特约请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孙佑海对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以及主要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以飨读者。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方便广大读者更好地理解这部司法解释,现将相关内容介绍如下。起草背景和过程起草背景和过程————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四百零八条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以下简称《2006年解释》),对上述环境污染犯罪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三处修改完善:一是作了文字修改,删除了原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二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三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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